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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二。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招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地方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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